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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蜂養殖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中「廖啟存」均應更正為「廖啓存」。

二、被告所竊得之蜜蜂養殖箱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3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
    監,於10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5日
    上午4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黃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燈桿旁之蜜蜂養殖場,見廖
    啟存所有蜜蜂養殖箱放置該處,遂穿越樹林進入養殖場,徒
    手竊取蜜蜂養殖箱1個,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廖啟存
    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啟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啟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九
    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合計2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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