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參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蕭志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1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
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40公克)、玻璃球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志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另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40公克)、玻璃球管1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11月21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約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