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60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分60期給付,每月為1期」、第11行「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定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且交付當舖質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雖已與告訴人協議分期還款(偵卷第66頁),然僅還款1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將該車提供予不知情之當舖質當借款10萬餘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反面),惟究係借得多少金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依被告所供及「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用以借款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