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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60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分60期給付,每月為1期」、第11行「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定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且交付當舖質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雖已與告訴人協議分期還款(偵卷第66頁),然僅還款1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將該車提供予不知情之當舖質當借款10萬餘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反面),惟究係借得多少金額,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依被告所供及「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用以借款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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