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8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聲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高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供其下列㈡、㈢犯行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並騎乘其不知情之妻林秀津所有、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高惠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予高惠娟)。
(二)於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43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宏駿所有之香料盆栽1 盆,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市○○路○○巷00號6 樓神明廳放置。嗣張宏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神明廳,扣得香料盆栽1盆(已發還予張宏駿)。
(三)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謝嘉芬管領之發財樹盆栽1 盆,得手後載往其上址住處前空地放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空地,扣得發財樹盆栽1盆(已發還予謝嘉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於106年6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26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及取得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盆栽、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盆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以家事服務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6684卷第5 頁),及罹患重鬱症(偵7002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香料盆栽1 盆、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 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偵6684卷第16、17頁、偵7002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