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8列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永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管,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
│    被      告  謝永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
│                          押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謝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
│    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   │
│    偵字第9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
│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  │
│    院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   │
│    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
│    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   │
│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
│    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  │
│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稻田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
│    於106年5月1日下午3時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
│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永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
│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  │
│    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
│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
│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
│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
│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
│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
│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
│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
│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
│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
│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
│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
│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
│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
│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
│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
│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吳宗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陳雅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