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5列所記載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查被告陳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錫箔紙,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 │ 被 告 陳利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 │ 之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利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 │ 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 │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 │ │ 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 ○ ○○鄉○○村○○路0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 │ 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焰燒灼錫箔紙使其上固狀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因為毒 │ │ 品列管人口,經取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 │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 │ │ 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