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士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遠離毒品,其之前亦有因為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施用毒品侵害自身健康,並無其他明顯之實害,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一用品價值不高,製作容易,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士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埔簡字
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急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士誠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毒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