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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機車暨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並考量其所竊機車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暨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夜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旁,見陳家進未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取下,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劉宗昇為避
    免竊盜機車犯行敗露,乃將該機車改懸掛另外竊得之GW2-79
    8號機車車牌(此部分由司法警察另行偵辦後,再行移送)
    。嗣於同年8月29日,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劉宗昇位在彰化縣
    ○○鄉○○路0巷00號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劉宗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及機車鑰匙1支。經員警加以詢問
    ,劉宗昇乃坦承上情,帶同員警至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取
    出上開已改懸掛其他車牌之失竊機車外,另帶同員警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對面市場內取出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陳家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昇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就本件涉犯竊盜罪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進於警詢中所述機車遭竊的經
    過相符;又本件員警係於執行搜索後,扣得機車鑰匙1支,
    再依據被告之供述,而取出失竊機車及車牌,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警詢自白為真實
    可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被
    告竊取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本件失竊機車鑰匙及機車照片2
    張、起出機車及車牌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另涉竊取GW2-798
    號機車車牌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8張(被告於106年7
    月24日騎乘尚懸掛原車牌之失竊機車,其特徵與被告之其他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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