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仁和醫院急診室護理站,見蔡慧珍將其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置於護理站血壓機旁充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慧珍指認被告詹明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慧珍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詹明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現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仁和醫院急診室護理站,見蔡慧
珍將其手機置於護理站血壓計旁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其後詹明珠並將所竊得之手機持至臺中市某通訊行
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悉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蔡慧珍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慧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本件核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