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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寬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⑴附表編號7所載「上午3時『13分42秒』」,應更正為「上午3時『06分28秒』」。

⑵附表編號14所載「105年4月『28』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27』日」。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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