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易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修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各犯行相距時間,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2日前之某日│103年8月19日某時 │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6│ │ │ │ │分許起至同月2日凌晨0│ │ │ │ │時22分許止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9406 │署105年度偵字第2451 │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04│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12月14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號 │ │ ├────┼──────────┼──────────┼──────────┤ │ │判 決│105年5月10日 │105年6月21日 │106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