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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易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修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各犯行相距時間,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2日前之某日│103年8月19日某時    │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6│
│                │                    │                    │分許起至同月2日凌晨0│
│                │                    │                    │時22分許止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9406 │署105年度偵字第2451 │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04│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12月14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05年度簡字第6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號    │
│      ├────┼──────────┼──────────┼──────────┤
│      │判    決│105年5月10日        │105年6月21日        │106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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