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銘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藍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105年度訴字第584號、105年度訴字第293、58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96號,下稱執行卷第7-3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7-32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6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