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壹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肆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邱建明..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邱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5000元)、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8萬元)、4月,經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26日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上開③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及前揭②、③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5,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11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清單部份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包與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72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85頁)附卷可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82頁)在卷可稽,核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而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邱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
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字
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所犯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8月11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3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上時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06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邱建明上開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送驗前共淨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送驗前共淨重2.2231公克),員警於同日15時
5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建明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被告曾於106年5月18日15│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事實 │
│ │106089)、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代號:OA1060│ │
│ │89)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嗎│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OA106089)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毒品之事實 │
│ │表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5包(送驗前共淨重4.41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2包(送驗前共 │ │
│ │淨重2.2231公克) │ │
├──┼───────────┼───────────┤
│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確實分別含有海│
│ │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及其等送驗前後淨重 │
│ │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
│ │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非屬│
│ │ │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 │
│ │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 │
│ │ │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
│ │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
│ │ │7號、第1071號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共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409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