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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貴翔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楊瑋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貴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扣案之金融卡共壹佰參拾貳張、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交易明細表拾捌張,均沒收之。

楊瑋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融卡共壹佰參拾貳張、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交易明細表拾捌張、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0月1 日」、第20至24行「王耀堃並與莊貴翔約定,如莊貴翔或楊瑋新有出門領款,王耀堃即支付1000元之報酬予莊貴翔2 人,如莊貴翔或楊瑋新當日領款數額超過50萬元,王耀堃即支付莊貴翔2 人2000元之報酬,如當日領款數額超過100 萬,即支付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楊瑋新每日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莊貴翔則依其領款金額獲取報酬,領款50萬元可得1,000 元報酬,領款50至100 萬元可得2,000 元,領款100 萬元以上可得3,000 元之報酬,總計莊貴翔已獲得9,000 元之報酬,莊貴翔則已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貴翔、楊瑋新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莊貴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被告楊瑋新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莊貴翔、楊瑋新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認為不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法在被告及共犯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金融卡132 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8張,係被告楊瑋新提領贓款所生之物,為被告楊瑋新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被告莊貴翔、楊瑋新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48萬元,係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通知被告楊瑋新領出之詐欺所得,已據被告楊瑋新供述明確,且尚由被告楊瑋新持有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瑋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楊瑋新於本案擔任車手所得報酬9,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楊瑋新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但被告楊瑋新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天工資為1,500 元,總共工作7 天,從莊貴翔手上獲利9,000元,因為有一天沒有領到錢,所以只有9,000 元等語,核與被告莊貴翔於偵查中所稱:楊瑋新報酬是固定一天1,500 元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楊瑋新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同年11月15日即為警查獲,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稱領取報酬之情形應可採信,因此認定被告楊瑋新個人所獲取之報酬應為9,000 元,而非1 萬元。

㈣被告莊貴翔雖亦獲得1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認被告莊貴翔既已命其向公庫支付84萬元,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因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莊貴翔犯罪所得1 萬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莊貴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瑋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翔、楊瑋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加入王耀堃、許書禾、朱信州、陳泓銘(所涉
    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以105 年度
    偵字第7505號、第7511號、第7942號、第17421 號案件起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方式,為透過遠端登入方式
    ,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
    陸地區民眾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
    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
    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而莊貴翔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8 日,持王耀堃所交付之132 張人頭帳戶銀聯卡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
    酬,莊貴翔遂將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人
    頭帳戶銀聯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04 年11月9 日
    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2 人合計共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16 萬6 千元)。莊貴
    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係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
    王耀堃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王耀堃並與莊貴
    翔約定,如莊貴翔或楊瑋新有出門領款,王耀堃即支付1000
    元之報酬予莊貴翔2 人,如莊貴翔或楊瑋新當日領款數額超
    過50萬元,王耀堃即支付莊貴翔2 人2000元之報酬,如當日
    領款數額超過100 萬,即支付3000元之報酬。嗣於104 年11
    月15日13時23分許,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ATM 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
    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進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貴翔於警詢、│坦承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並│
│    │本署、中檢之供述與│指證被告楊瑋新加入詐欺集團│
│    │具結證述          │之經過。                  │
├──┼─────────┼─────────────┤
│ 2  │被告楊瑋新於警詢、│坦承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並│
│    │本署之供述與具結證│指證被告莊貴翔加入詐欺集團│
│    │述                │之經過。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耀│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與領│
│    │堃於警詢、中檢、中│款方式,及被告莊貴翔、楊瑋│
│    │院之供述與具結證述│新擔任車手之情形。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書│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禾於警詢、中檢之供│。                        │
│    │述與具結證述      │                          │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銘於警詢、中檢之供│。                        │
│    │述與具結證述      │                          │
├──┼─────────┼─────────────┤
│ 6  │證人賴宇容於警詢、│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中檢之供述與具結證│。                        │
│    │述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                          │
│    │照片共22張、BBM通 │                          │
│    │訊軟體擷取畫面、領│                          │
│    │款交易明細表18張、│                          │
│    │中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7942號卷附通訊監察│                          │
│    │譯文、本署檢察事務│                          │
│    │官所製作之扣案銀聯│                          │
│    │卡提領明細        │                          │
└──┴─────────┴─────────────┘
二、核被告莊貴翔、楊瑋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因被害人均位於中華人
    民共和國,難以查得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憑提領之次數
    、日數、金額,亦難以估算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
    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 人於加入另案被告王耀堃所屬之
    詐欺集團期間,就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成
    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2 人透過我國與中華人
    民共和國間司法互助不易之現況,於我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隱匿相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造
    成蒐證困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渠等所為,益加深我
    國於國際上遭謔稱「詐騙之島」之惡名,為此,仍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涉行使偽造金融
    卡之犯行,惟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均為真正之銀聯卡,此有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
    1040001398號函附卷可稽,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難認被告
    2 人有何此部犯行,惟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