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黃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肇事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黃萬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
用38度C高梁酒1罐後,於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上班。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
國南路109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彎,為警攔查,發覺黃萬
益滿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