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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萬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詐欺、竊盜等前科,嗣復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488號、595號各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③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10月;⑥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97年1月21日至98年4月20日);第⑷至⑺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將上開第⑷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9月20日),及將第⑷③至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98年9月21日至10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萬益猶不知警惕,復(一)於104年2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沿彰興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同縣彰化市彰興路與中彰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乃加速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林冠緯所騎乘沿中彰路由北往南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冠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黃萬益自己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膝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二)詎黃萬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林冠緯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欲騎車離去,遭林冠緯及其他路人攔阻後,黃萬益竟棄車徒步逃逸,林冠緯見狀乃徒步自後追趕,黃萬益見狀乃以臺語對林冠緯揚稱「拜託咧,你不要再跟過來了」、「你真的要給我跟過來喔,我就不客氣了喔」等語,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聽聞在場警戒之路人表示肇事人本欲騎機車逃逸,但遭告訴人阻止,肇事人已徒步往彰化市方向逃逸,告訴人則在後方徒步追趕等情後,員警即駕車從後追趕,先於彰興路二段臨280號前發現林冠緯,林冠緯向警表示黃萬益已向彰興路二段臨280號旁之巷子(即彰南路三段1巷)逃逸,員警乃即駕車往彰南路三段1巷行駛,甫駛入巷子未久即在巷內發現步行中之黃萬益,始於距離案發現場約1公里處查獲黃萬益,並將黃萬益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2mg/d L(即百分之0.0942),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萬益雖主張:就林冠緯於偵查中所述部分,車禍現場,當時並非如他所述視線良好,因為當時視線是晚上,那天除夕,伊去十字路口的時候,伊看紅綠燈時,看到綠燈變黃燈的時候,來不及了就騎過去,因為那時伊走彰興路,在中彰橋下,視線更是看不到。林冠緯所述伊騎車要離開現場也不是事實,伊機車撞上的時候,伊機車彈到隔壁車道,伊只是要將機車牽到旁邊,並不是如林冠緯所述伊要騎機車逃跑,當時林冠緯及路人係誤會伊要牽機車逃,且有路人把伊圍著,好像要對伊怎樣,也拔伊機車鑰匙,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經查,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林冠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於其親身經歷而向檢察官陳述事發經過,,證人林冠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冠緯之偵查中結證證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不容任意剝奪。然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二事,被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不影響其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林冠緯之偵訊筆錄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復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林冠緯證述之證明力,惟並未請求詰問證人林冠緯,而證人林冠緯偵查筆錄除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詳細閱覽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外,且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將證人林冠緯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冠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不含林冠緯警詢筆錄),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萬益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沿彰興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同縣彰化市彰興路與中彰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乃加速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林冠緯所騎乘沿中彰路由北往南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冠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萬益自己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膝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惡意,因為車禍撞上的時候,雙方爬起來,伊傷得很嚴重,伊看他人沒有怎樣,伊當時已經半酒醉,伊頭去撞到安全島,鼻骨斷掉,整個人的意識快要不清楚了,伊當時爬起來看到對方也沒有怎樣,伊本身算是鼻骨斷掉,那是伊到醫院才知道鼻骨斷掉,鼻血一直流。伊算是有緊張,伊出門的時候沒有帶手機,伊要去找公共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車禍現場找不到公共電話,要找到公共電話要好幾公里,那時伊想說要趕著打電話而已,沒有想要逃跑的意思。伊離開現場的時候,告訴人有追伊,伊有叫告訴人不要追,但伊是跟告訴人說「你不要追了,我要趕快去打電話,我撞到你,我會負責」,其他說什麼伊不記得了,伊當時沒有問告訴人有無帶手機,因為伊撞到他伊緊張,又因為頭撞一下意識已經不清楚,所以沒有想到那些。伊當時離開現場只是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且現場附近也沒有公共電話,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警查獲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後,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2mg/dL(即百分之0.0942)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6、61頁背面、62頁,原審卷第56、6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緯於偵訊時(偵卷59頁正、背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4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彰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原審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0、12至25、27、28、67頁,原審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因警察聞到被告濃濃的酒精味,乃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情事才想逃逸,被告始當場直承喝了一點酒,一時未注意前方號誌,才撞上告訴人,因驚慌而想逃逸等情,有警察李青芳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61頁正、背面)。且查:

(1)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當時係由東往西直行,伊進入路口前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伊欲加速通過路口,進入路口後對方由北往南駛入路口,當時行向號誌伊不清楚,伊與對方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車禍發生時伊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衡情,被告騎機車因加速欲通過路口而以時速高達50公里之速度與同樣騎機車駛至該路口之林冠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而人車倒地,被告自己因此而受傷,且知應該叫救護車,則被告對於同樣因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林冠緯亦將因此或多或少,至少會受有擦傷之傷害乙節,又豈有不知之理,此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下我摔倒『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撞到人的時候,因為我『也有』撞到鼻骨一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益明,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伊看告訴人沒有怎樣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所辯既先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對於林冠緯會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乙節,顯然知之甚明,應可認定。

(2)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牽著機車準備騎走,林冠緯乃叫被告不要走,剛好路邊有人乃幫林冠緯攔住被告,林冠緯即抓住被告所騎機車,但被告仍強行拖行,路人見狀乃拔下被告機車鑰匙,被告見狀即棄車逃逸等節,業據證人林冠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車禍發生後伊有要將機車牽至旁邊,有路人把伊圍著,也拔伊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情節相符。又被告徒步逃離現場時,告訴人林冠緯見狀即徒步自後追趕被告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冠緯於追趕被告過程時以手機錄影之影像拷貝光碟(見偵卷第75頁光碟存放袋內)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告訴人-A男、被告-B男)A追B過程(兩人對話均為臺語)A:喂B:你來…你來A:你要跑去哪裡?B:…你不要跟了喔A:喂B:叫你不要跟了,你聽不懂喔A:(持續追B)B:我這樣了,不然你看多少我賠你好嗎?A:(持續追B)B:拜託咧,你不要再跟過來了A:(持續追B)B:你真的要給我跟過來喔…我就不客氣了喔

(3)衡情,被告如僅係要將機車牽至旁邊,然遭林冠緯及路人誤會被告欲騎機車逃離現場,而加以阻止,且被告復僅係要找電話叫救護車,則被告儘可向現場之人表明上情,請在場之人代為以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並在現場靜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可,豈有棄車並在自己受傷流血之情況下,徒步逃離現場,復對在後一直追趕被告之告訴人林冠緯稱:不要再跟了,伊願賠償告訴人等語,繼因見告訴人仍不罷休猶繼續追趕,再向告訴人揚稱:「你真的要給我跟過來喔…我就不客氣了喔」等語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上開自白為符真實,被告要係因自己酒後駕車肇事,因恐警察到場處理時會遭警查獲,始畏罪肇事逃逸,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顯與常情有悖,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第148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林冠緯受傷,竟猶即逃離現場,並未協助救護或為必要措施,且不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所為,自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受理報案到場後,經現場民眾告知被告已步行往彰化市方向逃逸,並有告訴人徒步在後跟追等情,而循線駕車前往追捕,並於彰興路二段發現告訴人,再經告訴人告以被告往巷內逃逸,員警遂行車轉入巷內後,即發現被告渾身是血、步履蹣跚且渾身酒味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於員警前至車禍現場時,即經在場民眾告知可疑涉嫌人,嗣又經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逃逸行向,並立即在其所指方向查獲受傷染血之被告,由此以觀,員警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是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該當自首要件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然參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偵卷第21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獲即時協助,且猶能徒步追趕被告,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所釀生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與他類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案例相較而言,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因此,綜觀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核尚無情輕法重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行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犯後雖曾一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終能及時醒悟,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2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至1萬餘元、尚有母親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參本院卷第3至5頁)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年邁寡母於98年間經醫生確診患有重病(詳本院卷第5頁),醫囑尚餘5年餘命,被告忝為人子隨侍在側,母子相依為命,平日僅能於住所附近打零工維持母子溫飽,因顧及照顧母親責任重大,平日謹言慎行,未敢逾越法律規範,本案發生實因同事邀約外出所致,由於獨自小酌,精神不濟,思慮不周,故事發後以自救為前提,更因手機留置家中,為尋公共電話而離開現場,加諸本案於審理期間,雙方經由善意溝通,達成和解,可謂已將傷害降至最低,對社會亦未造成不良影響,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委實過重。被告若因此必須入監服刑,將使重症纏身寡母乏人照顧,其早已無力自理之生活起居、醫療接送等照應斷絕,危及生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至1萬餘元、尚有母親仰賴其扶養等情狀。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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