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4月6日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97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