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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60號、第115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4日,並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蕭國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5年8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50號前,見李峰明所有車牌號碼MU2─759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鑰匙未拔下,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甲○○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4日11時5分許,乘坐由乙○○騎乘竊得之上開重機車,於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街47號時,見騎乘機車之丙○○同向行駛於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騎乘機車接近丙○○身旁,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出手拉扯丙○○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1條用以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施用完畢。嗣經警調閱沿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李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作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乙○○與蕭國鶴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搶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4日,並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均正值青壯,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乙○○、甲○○共同搶奪路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乙○○所竊得及其與被告甲○○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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