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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5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昭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彰化縣田尾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林昭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2日易服社會勞役,甫於104年5月1日社會勞役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9日3時10分許,在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風川金鑽KTV」內,飲用約2瓶半之啤
    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10
    7年8月9日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45分經警以吐
    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昭玄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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