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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得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犯罪所得不另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10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甲○○在同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而託付乙○○向吳
    欣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甲○○並先向丙○○
    商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辰昊有限公司丙○
   ○,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同時與乙○○相約於106年7月15日上
  午10時許在台中見面,之後乙○○與甲○○再分別駕駛車輛一
  起往找吳欣怡,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此段期間內抵達
  彰化縣吳欣怡住處附近,乙○○遂先向甲○○取得系爭支票,
  再獨自攜票前住吳欣怡住處欲向之商借20萬元,但此時吳欣怡
  並不在家而與乙○○以電話聯繫後,吳欣怡因心生疑慮而在電
  話中拒絕借款給乙○○,此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在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敷衍一番
  後,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將此事告知丙○○後
  ,丙○○為此即針對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乙○○
  又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洪榮忠票貼借得20萬元,洪榮忠並在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8月15日以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
  ,而未獲兌現。嗣經甲○○、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坦承在受託向吳欣怡借款不成後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甲○○,反而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
      借款2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將系爭支票誤
      以為是另一位朋友的支票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被告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敷衍證人甲○○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欲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三)證人洪榮忠、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向吳欣怡借
      款但被拒絕,又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借款20萬元之過程。
(四)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提
      供被告案發時敷衍告訴人之錄音檔在案可證,足認被告確
      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
    占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11月3日當庭交還給告訴人甲○○,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因此侵占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甲
    ○○損失部分,雙方雖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卻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犯行,顯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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