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志豪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改裝小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自強路某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登記姚昌良所有、該廟廟公柯坤墻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經柯坤墻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扣該車(已發還柯坤墻),始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登記鄭亭萱父親鄭永松所有、鄭亭萱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
㈢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蘇信穎所有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旁車庫內,徒手竊取蘇信穎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綠色改裝小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該改裝小機車逃離現場。經蘇信穎發現該改裝小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㈣於107 年5 月13日晚上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姚政君擔任廟祝、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福德宮內,徒手破壞放置該宮辦公室香油錢塑膠箱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50 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
㈤嗣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與東興路口,發現莊志豪騎乘該失竊機車予以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該車(該車已發還鄭亭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政君、被害人鄭亭萱、柯坤墻、蘇信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四)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乙罪),又於101 年間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丙罪)確定,上開3 部分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被告嗣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綠色改裝小機車1 輛、3,050 元各為其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