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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2、3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向組頭杜宗祐下注簽賭,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賭博期間,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林昆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綽號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2、3
    月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傳送簽注號碼至杜宗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杜宗祐下注簽賭六合彩(杜
    宗祐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
    1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簽賭方式為俗稱「二星」(
    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四星」(4個號碼)
    等方式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
    元,「三星」、「四星」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
    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
    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杜宗祐所有。嗣為警於107年6月12日19
    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杜宗祐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杜
    宗祐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支、電子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落球登記表1張、今彩
    539落球登記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及
    今彩539帳單8張等物,經警檢視杜宗祐之上開行動電話「
    LINE」通訊軟體,發現有林昆賢以「LINE」傳送向其下注簽
    賭之紀錄,經循線通知林昆賢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宗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被告杜宗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林昆賢所使用之
    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於107年2、3月間,多次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向另案被告杜宗祐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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