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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語。證據補充:證人葉淑滿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6年8月9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原名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緝字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8月9日14時許、106年8
    月12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彰化百貨」附近之住處、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鎮○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鹿
    東路2段461巷口盤查,員警徵得楊郭淑真同意,於同日21時
    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員警復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楊郭淑真
    婆婆葉淑滿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巷7
    號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楊郭淑真
    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郭淑真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9日21 │
  │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事實。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代號:D241)│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D241)        │                      │
  ├──┼───────────┼───────────┤
  │四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12日12│
  │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                      │
  │    │68號)                │                      │
  ├──┼───────────┼───────────┤
  │五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A368號)      │                      │
  ├──┼───────────┼───────────┤
  │六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
  │    │表                    │事實                  │
  ├──┼───────────┼───────────┤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加裝塑膠吸管而成,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其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
    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