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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章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僅就107年度簡字第213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號、第2618號、第277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至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藉故無視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其本案涉及隨機在路邊竊車、隨機在小吃店內竊取手機、隨機在洗衣店內竊取衣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度犯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中表示:被告甲○○僅友仁武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6歲長女及6 歲長子),在家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左右等情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6 次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的威脅程度不高,但與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差異較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歸還手機,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汽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水塔1 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衣服1 包(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黑色水塔壹個,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衣服壹袋,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9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
        號、第2618號、第2778號起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