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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柔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柔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柔穎明知邱鈺絜(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予賴柔穎上開行動電話,選取號碼向邱鈺絜簽賭,賭法為「特別號」、「全車」,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特別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全車」每注賭金為75元,若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萬8,5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邱鈺絜所有。賴柔穎以此方式簽注六合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賴柔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鈺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簽注單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規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別為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供稱輸錢未獲利,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均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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