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俊
- 被告
- 林于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于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俊係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泰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于晴負責泰源公司之會計、文書等工作,亦參與實際經營,他們明知泰源公司雖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只能將泰源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為了節省費用,明知陳加忠(本院另行審結)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之某日起,吳清俊、林于晴將泰源公司所承包工程而生之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回泰源公司之倉庫內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倉庫),再以泰源公司為名義,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交予陳加忠載運棄置至臺中市神岡區某不詳工地。嗣於105年1 月6 日,陳加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車28-BP 號),自上開倉庫載運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欲傾倒,但於翌日(7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陳加忠合計載運約50立方公尺的廢棄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陳加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現場查獲照片、買賣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本案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又依被告林于晴所述,泰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非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文件,被告二人只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將清除後的廢棄物,載往合法土資場進行分類處理,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容有誤會,但論罪法條均在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與陳加忠,亦為共同正犯,但陳加忠並非泰源公司的員工,他只是受託將泰源公司的營建廢棄物載至工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而立法者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設計前段與後段不同處罰規定,犯罪主體、違法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的構成要件,就陳加忠而言,其沒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但對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而言,卻是已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依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兩者各有處罰要件,不會造成處罰漏洞,如果透過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及陳加忠認定成共同正犯,反而無法清楚界定行為不法內涵,據此,公訴人前揭認定,亦有誤會。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多次指示陳加忠載運營建廢棄物,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泰源公司,竟為了節省費用,將原本應該送往合法土資場的營建廢棄物,任意交給陳加忠清除、處理,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本案遭違法清除、處理的營建廢棄物,達50立方公尺,犯罪情節非重,辯護人表示被告2 人為了節省成本,才會犯本案,且他們育有2 名年幼的孩子,目前還負債約400 多萬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借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一家庭生活狀況,亦應充分考量,被告2 人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他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對於本案為緩刑宣告,亦無意見,併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公訴人之意見(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辯護人之意見(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認為本案吳清俊、林于晴貪圖利益,漠視環保法令,應有附加稍重的緩刑條件,以達到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但考量被告2 人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亦給予較長的支付期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本案是泰源公司與陳加忠簽約,並非被告2 人,因此,本案犯罪所得的計算,雖然是泰源公司所節省的合法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但實際利得的歸屬者,是泰源公司,並非被告二人,檢察官並未對泰源公司提起公訴,亦未單獨聲請不法利得沒收,故本案應無不法利得沒收問題,在此一併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