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崑山
范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崑山與范世榮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范世榮住處與彰化縣○○鎮○○路00號黃崑山居所臨界處旁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道路上,因倒水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致范世榮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黃崑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雙方於衝突過程中,黃崑山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幹你娘」(臺語)等粗鄙語言大聲辱罵范世榮,足以貶損范世榮之名譽。
二、案經黃崑山、范世榮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告訴人范世榮、黃崑山之供述。
(二)證人張碧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
(四)勘驗光碟筆錄。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崑山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崑山與范世榮為鄰居,不思以和睦相處及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竟各自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受有傷害,被告黃崑山對告訴人范世榮公然侮辱,使告訴人范世榮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被告2人所為均不可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黃崑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范世榮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崑山於偵查中雖有具狀表示對被告范世榮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