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凱
鍾明雁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6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治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明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治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鍾明雁、邱治凱(
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5日
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盈蓁管理位於彰化縣○○鄉○○巷00
○0號之「三玄宮」外,為隱匿渠等可能欲竊取「三玄宮」
財物之影像證據,推由鍾明雁持小刀1把將「三玄宮」設置
在該處之監視器2支線路切斷,致使該等監視器鏡頭2個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盈蓁。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迭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陳茂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22張、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昱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
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