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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治凱

      鍾明雁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6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治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陳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明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治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鍾明雁、邱治凱(
    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5日
    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盈蓁管理位於彰化縣○○鄉○○巷00
    ○0號之「三玄宮」外,為隱匿渠等可能欲竊取「三玄宮」
    財物之影像證據,推由鍾明雁持小刀1把將「三玄宮」設置
    在該處之監視器2支線路切斷,致使該等監視器鏡頭2個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盈蓁。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迭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陳茂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22張、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翔、鍾明雁、邱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昱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
    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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