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信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翔順機車託運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先假藉賣機車名義詐取他人財物,再竊取已交付他人之機車供自己使用,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