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鐘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鐘文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鐘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7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106年6月1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堤防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鐘文偉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