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茲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4號、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原審 │有期徒刑5月 │ │ │諭知有期徒刑3月, │ │ │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 │ │ │臺非字第73號判決撤│ │ │ │銷改判)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2日 │106年1月11日回溯前│ │ │ │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年度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5號 │偵字第650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94│106年度簡字第1320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 │106年7月1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臺非字第73 │106年度簡字第1320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3日 │106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 │緝字第632號(106年│字第5391號 │ │ │度執字第3102號)(│ │ │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