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莨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莨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某處農田,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莨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5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卉、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