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6 分鐘讀完全文 56,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2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08號)、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3835 號)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之介紹,加入廖柏豪(本院另案審理中)與綽號峰哥、綽號尼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犯罪手法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鄧禮偉(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金上訴字754 號判決確定)、少年李○軒依廖柏豪、峰哥之指示,持廖柏豪、峰哥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帶同擔任車手之曾柏翔與少年潘○澤(89年5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或持尼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之後將款項交予廖柏豪、峰哥等人或由李○軒保管。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丁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呂嘉弘、葉嘉華、魏秀芳、張家瀠、陳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文雄、李韋德、林意能、許文瑋、陳冠仁、張馨云、陳奇樂、彭久芳、陳永富、陳偉文、蕭伯光、吳詠錡、呂嘉弘、葉嘉華、魏秀芳、張家瀠、陳貞如、證人楊浩、證人即共犯鄧禮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軒、證人即共犯少年潘○澤等之證述相符,並有對於共犯鄧禮偉、被告曾柏翔等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吳秉澤、葉馨、劉志偉、蘇瓊蕙、葉妍伶、李冠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被告提款畫面、丁文雄部分: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林菜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李韋德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臉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意能部分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文瑋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冠仁部份:另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馨云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陳奇樂部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久芳部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永富部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蕭伯光部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陳偉文部分: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詠錡部分: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呂嘉弘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存摺影本、葉嘉華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ATM 匯款單、提款卡影本、魏秀芳部分: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匯款單、存摺影本、陳貞如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家瀠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指述被告於106 年年底不詳時間,經由少年李○軒之介紹,加入廖柏豪(另案偵辦)與綽號峰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追加起訴部分則認定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2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尼克」、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無證據可佐此二均係透過少年李○軒牽線而參與之詐欺活動係分屬不同集團所為,而認定被告加入二次詐欺組織,故而認定被告僅於106 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單一詐欺組織。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則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結果,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潘○澤等負責提款之車手,鄧禮偉、少年李○軒等帶著車手前往提款、收取車手提領完成之款項,並有廖柏豪、峰哥、尼克等提供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提款、另有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男、女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為,構成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就詐欺取財特定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範範圍顯有不同,且提供、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提款,顯然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更深,公訴人認另構成法定刑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犯罪云云,所認顯屬輕重失衡,不能採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 以外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附表ㄧ編號1 至12(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號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犯行相同,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雖就追加起訴部分曾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本院訴字第549號卷第62頁背面),但此部分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此部分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少年李○軒、少年潘○澤、廖柏豪、鄧禮偉、綽號峰哥、綽號尼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因於106 年11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6 年11月13日起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除編號1 以外其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雖未敘明如附表一葉馨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自與各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少年潘○澤89年5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少年李○軒、潘○澤均為未成年人(本院訴字第398 號卷第123 頁),仍與該二少年共犯前述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第398號卷第216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ㄧ)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乃一再表示均尚未領得報酬,亦尚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領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實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三)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之1、2 、3 之提領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補充理由書編號一被害金額欄位記載「(4000)、(3000)」、遭詐欺款項之流向欄位記載「存入不詳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訴字398 號卷第188 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固定有明文,係採便宜主義,然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告提領超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論處,惟本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2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5208號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35 號併辦意旨書等,除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有如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外(如被告有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事實、或以如何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如何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理由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罪,足見上開檢察官所述被告提領超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部分,並未於本案之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追加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見本院訴字第398 號卷第206 頁),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起訴或追加起訴,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起訴│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書、│害│                  │(同一交│          │        │                                │
│  │併辦│人│                  │易因不同│          │        │                                │
│  │意旨│  │                  │之設備紀│          │        │                                │
│  │書、│  │                  │錄時間有│          │        │                                │
│  │追加│  │                  │數分鐘之│          │        │                                │
│  │起訴│  │                  │落差,惟│          │        │                                │
│  │書案│  │                  │不影響同│          │        │                                │
│  │號  │  │                  │一性)  │          │        │                                │
├─┼──┼─┼─────────┼────┼─────┼────┼────────────────┤
│1 │臺灣│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25萬元    │吳秉澤所│被告曾柏翔部分:                │
│  │彰化│文│年11月13日10時許,│月13日12│          │申請之玉│①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4分41秒許│
│  │地方│雄│撥打電話予丁文雄,│時許(起│          │山商業銀│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檢察│  │假冒其姪子林明源名│訴書載為│          │行重新分│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署  │  │義,佯稱因購屋欲向│11時許)│          │行帳號80│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
│  │107 │  │其借款周轉云云,致│        │          │0-000000│  片1 ,手續費5 元)。          │
│  │年度│  │丁文雄陷於錯誤,而│        │          │0000000 │②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5分38秒許│
│  │偵字│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          │號帳戶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第  │  │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        │          │        │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3302│  │162 號之新光銀行松│        │          │        │  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
│  │號起│  │竹分行,自其妻林菜│        │          │        │  照片1 ,手續費5 元)。        │
│  │訴書│  │花於該行申請之帳號│        │          │        │③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2分50秒許│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107 │  │號帳戶,臨櫃匯款右│        │          │        │  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
│  │年度│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片2 │
│  │少連│  │                  │        │          │        │  ,手續費5 元)。              │
│  │偵字│  │                  │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3時21分26秒許│
│  │第54│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萊│
│  │號併│  │                  │        │          │        │  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
│  │辦意│  │                  │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7│
│  │旨書│  │                  │        │          │        │  ,手續費5 元)。              │
│  │、臺│  │                  │        │          │        │⑤於106 年11月13日13時22分15秒許│
│  │灣臺│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萊│
│  │中地│  │                  │        │          │        │  爾富超商彰化三民店內之自動提款│
│  │方檢│  │                  │        │          │        │  機,提領現金1,000 元(提款照片│
│  │察署│  │                  │        │          │        │  17,手續費5 元)。            │
│  │107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1分21秒許│
│  │年度│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偵字│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第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8,手│
│  │1383│  │                  │        │          │        │  續費5 元)。                  │
│  │5 號│  │                  │        │          │        │⑦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2分31秒許│
│  │併辦│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意旨│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書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8,手│
│  │    │  │                  │        │          │        │  續費5 元)。                  │
│  │    │  │                  │        │          │        │⑧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3分22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照片18,│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⑨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4分14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彰陽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4,000 元(提款照片18,│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⑩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6 分17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⑪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6 分5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⑫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7 分34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⑬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8 分12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⑭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8 分4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
│  │    │  │                  │        │          │        │  片29,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⑮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9 分30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4,000元(提款照片29 │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106 年11│25萬元    │吳秉澤所│被告曾柏翔部分:                │
│  │    │  │                  │月13日12│          │申請之中│①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6分41秒許│
│  │    │  │                  │時許(起│          │華郵政股│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    │  │                  │訴書載為│          │份有限公│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    │  │                  │11時許)│          │司三重中│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
│  │    │  │                  │        │          │山路郵局│  片6 ,手續費5 元)。          │
│  │    │  │                  │        │          │帳號700-│②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17分21秒許│
│  │    │  │                  │        │          │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
│  │    │  │                  │        │          │016698號│  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之自動│
│  │    │  │                  │        │          │帳戶(起│  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 元(提款│
│  │    │  │                  │        │          │訴書誤載│  照片6 ,手續費5 元)。        │
│  │    │  │                  │        │          │為700-44│③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31分16秒許│
│  │    │  │                  │        │          │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
│  │    │  │                  │        │          │698)   │  一超商萬安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
│  │    │  │                  │        │          │        │  領現金1 萬5,000 元(提款照片7 │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9分5 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    │  │                  │        │          │        │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        │  現金1 萬元(提款照片8 )。    │
│  │    │  │                  │        │          │        │⑤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0分34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1分12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⑦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1分50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⑧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2分29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⑨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13分4 秒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0,│
│  │    │  │                  │        │          │        │  手續費5 元)。                │
├─┼──┼─┼─────────┼────┼─────┼────┼────────────────┤
│2 │臺灣│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3萬元     │葉馨所申│被告曾柏翔部分:                │
│  │彰化│韋│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請之中華│①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3分6 秒許│
│  │地方│德│NE 8 PLUS 手機」之│時32分許│          │郵政股份│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檢察│  │不實訊息,致李韋德│(聲請書│          │有限公司│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署  │  │於106 年11月13日13│載為14  │          │高雄鼎金│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 )。    │
│  │107 │  │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時33分許│          │郵局帳號│②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3分50秒許│
│  │年度│  │訊息後,陷於錯誤,│)      │          │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偵字│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        │          │00000000│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第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25號帳戶│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3 )。    │
│  │3302│  │買手機事宜後,依前│        │          │(起訴書│③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4分42秒許│
│  │號起│  │揭賣家指示,於右列│        │          │誤載為70│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訴書│  │時間,自其申請之帳│        │          │0-000000│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號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現金1 萬元(提款照片3 )。    │
│  │107 │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5分20秒許│
│  │年度│  │為000-000000000000│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少連│  │4),匯款右列金額 │        │          │        │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偵字│  │至右列帳戶。      │        │          │        │  現金5,000 元(提款照片3 )。  │
│  │第54│  │                  │        │          │        │⑤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8分25秒許│
│  │號併│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辦意│  │                  │        │          │        │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旨書│  │                  │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4 )。    │
│  │    │  │                  │        │          │        │⑥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59分27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
│  │    │  │                  │        │          │        │  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        │  現金1 萬元(提款照片4 )。    │
│  │    │  │                  │        │          │        │                                │
├─┼──┼─┼─────────┼────┼─────┼────┤                                │
│3 │臺灣│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元     │同上    │                                │
│  │彰化│意│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        │                                │
│  │地方│能│NE X 256G 手機」之│時34分許│          │        │                                │
│  │檢察│  │不實訊息,致林意能├────┼─────┼────┤                                │
│  │署  │  │於106 年11月13日14│106 年11│1萬5,000元│同上    │                                │
│  │107 │  │時3 分許上網瀏覽該│月13日14│          │        │                                │
│  │年度│  │訊息後,陷於錯誤,│時51分許│          │        │                                │
│  │偵字│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        │          │        │                                │
│  │第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
│  │3302│  │買手機事宜後,依前│        │          │        │                                │
│  │號起│  │揭賣家指示,於右列│        │          │        │                                │
│  │訴書│  │時間,自其申請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07 │  │48號帳戶,匯款右列│        │          │        │                                │
│  │年度│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少連│  │                  │        │          │        │                                │
│  │偵字│  │                  │        │          │        │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臺灣│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6,000元│同上    │                                │
│  │彰化│文│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        │                                │
│  │地方│瑋│NE 8 PLUS 256G手機│時36分許│          │        │                                │
│  │檢察│  │」之不實訊息,致許│(起訴書│          │        │                                │
│  │署  │  │文瑋於106 年11月13│載為14  │          │        │                                │
│  │107 │  │日13時20分許上網瀏│時39分)│          │        │                                │
│  │年度│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偵字│  │誤,經以通訊軟體LI│        │          │        │                                │
│  │第  │  │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3302│  │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  │號起│  │依前揭賣家指示,於│        │          │        │                                │
│  │訴書│  │右列時間,自其申請│        │          │        │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        │          │        │                                │
│  │107 │  │00000000號帳戶(起│        │          │        │                                │
│  │年度│  │訴書誤載為000-0000│        │          │        │                                │
│  │少連│  │27454 ★★★5878)│        │          │        │                                │
│  │偵字│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第54│  │列帳戶。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
│5 │臺灣│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5,000元│同上    │                                │
│  │彰化│冠│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        │                                │
│  │地方│仁│NE 8手機」之不實訊│時47分許│          │        │                                │
│  │檢察│  │息,致陳冠仁於106 │        │          │        │                                │
│  │署  │  │年11月13日某時上網│        │          │        │                                │
│  │107 │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  │年度│  │錯誤,經以通訊軟體│        │          │        │                                │
│  │偵字│  │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        │          │        │                                │
│  │第  │  │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  │3302│  │,依前揭賣家指示,│        │          │        │                                │
│  │號起│  │於右列時間,自其申│        │          │        │                                │
│  │訴書│  │請之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107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年度│  │戶。              │        │          │        │                                │
│  │少連│  │                  │        │          │        │                                │
│  │偵字│  │                  │        │          │        │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6 │臺灣│張│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2萬1,000元│劉志偉所│被告曾柏翔:                    │
│  │彰化│馨│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9│          │申請之中│①於106 年11月13日19時30分52秒許│
│  │地方│云│NE 7 PLUS 、IPHONE│時9 分許│          │華郵政股│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檢察│  │ 8 PLUS 手機」之不│        │          │份有限公│  統一超商華太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署  │  │實訊息,致張馨云於│        │          │司中和連│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5,手│
│  │107 │  │106 年11月13日17時│        │          │城路郵局│  續費5 元)。                  │
│  │年度│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帳號700-│②於106年11月13日19時31分58秒許 │
│  │偵字│  │,陷於錯誤,經以通│        │          │00000000│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第  │  │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437241號│  一超商華太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
│  │3302│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帳戶(起│  領現金1萬元(提款照片15,手續 │
│  │號起│  │事宜後,依前揭賣家│        │          │訴書誤載│  費5元)。                     │
│  │訴書│  │指示,委由其學姊於│        │          │為700-31│③於106 年11月13日19時33分1 秒許│
│  │、  │  │右列時間,自該學姊│        │          │00000000│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107 │  │申請之帳號000-0000│        │          │241)   │  統一超商華太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年度│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提領現金3,000 元(提款照片15,│
│  │少連│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手續費5 元)。                │
│  │偵字│  │列帳戶。          │        │          │        │④於106年11月13日19時37分46秒許 │
│  │第54│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  │號併│  │                  │        │          │        │  家便利商店鑫華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辦意│  │                  │        │          │        │  ,提領現金5,000元(提款照片16 │
│  │旨書│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    │  │                  │        │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臺灣│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元     │劉志偉所│被告曾柏翔:                    │
│  │彰化│奇│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5│          │申請永豐│①於106 年11月13日17時46分56秒許│
│  │地方│樂│NE 7 128G 手機」之│時57分許│          │商業銀行│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273 │
│  │檢察│  │不實訊息,致陳奇樂│(起訴書│          │帳號807-│  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署  │  │於106 年11月13日某│載為15  │          │00000000│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4)│
│  │107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時58分)│          │173765號│  。                            │
│  │年度│  │後,陷於錯誤,經以│        │          │帳戶(起│②於106 年11月13日17時47分56秒許│
│  │偵字│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訴書誤載│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273│
│  │第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為807-39│  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3302│  │機事宜後,依前揭賣│        │          │00000000│  ,提領現金4,000 元(提款照片14│
│  │號起│  │家指示,於右列時間│        │          │765)   │  )。                          │
│  │訴書│  │,自其申請之帳號82│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107 │  │號帳戶,匯款右列金│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年度│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少連│  │                  │        │          │        │                                │
│  │偵字│  │                  │        │          │        │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
│8 │臺灣│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元     │同上    │                                │
│  │彰化│久│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月13日15│          │        │                                │
│  │地方│芳│不實訊息,致彭久芳│時27分許│          │        │                                │
│  │檢察│  │於106 年11月13日15│        │          │        │                                │
│  │署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        │          │        │                                │
│  │107 │  │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
│  │年度│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                                │
│  │偵字│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
│  │第  │  │機事宜後,依前揭賣│        │          │        │                                │
│  │3302│  │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號起│  │,自其申請之帳號70│        │          │        │                                │
│  │訴書│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匯款右列金│        │          │        │                                │
│  │107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年度│  │                  │        │          │        │                                │
│  │少連│  │                  │        │          │        │                                │
│  │偵字│  │                  │        │          │        │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9 │臺灣│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15萬元    │蘇瓊蕙所│被告曾柏翔:                    │
│  │彰化│永│年11月13日11時6 分│月13日12│          │申請玉山│①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39分10秒許│
│  │地方│富│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時51分許│          │商業銀行│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273 │
│  │檢察│  │富,假冒其其友葉瑞│(起訴書│          │金華分行│  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署  │  │成名義,佯稱欲借款│載為13  │          │帳號808-│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0,│
│  │107 │  │周轉云云,致陳永富│時5分) │          │00000000│  手續費5 元)。                │
│  │年度│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32077 號│②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40分17秒許│
│  │偵字│  │時間,在臺北市中正│        │          │帳戶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273 │
│  │第  │  │區忠孝東路3 段123 │        │          │        │  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3302│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20,│
│  │號起│  │行,自其在該行申請│        │          │        │  手續費5 元)。                │
│  │訴書│  │之帳號000-00000000│        │          │        │③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41分9 秒許│
│  │、  │  │990 號帳戶,臨櫃匯│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273 │
│  │107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年度│  │戶。              │        │          │        │  ,提領現金9,000 元(提款照片20│
│  │少連│  │                  │        │          │        │  ,手續費5 元)。              │
│  │偵字│  │                  │        │          │        │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10│臺灣│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1萬6,000元│葉妍伶所│被告曾柏翔:                    │
│  │彰化│偉│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申請之玉│①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7分37秒許│
│  │地方│文│NE 8 PLUS 手機」之│時6 分許│          │山商業銀│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檢察│  │不實訊息,致陳偉文│        │          │行七賢分│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署  │  │於106 年11月13日某│        │          │行帳號80│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    │
│  │107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        │          │0-000000│②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8分13秒許│
│  │年度│  │後,陷於錯誤,經以│        │          │0000000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偵字│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號帳戶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第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    │
│  │3302│  │機事宜後,依前揭賣│        │          │        │③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8分50秒許│
│  │號起│  │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訴書│  │,自其申請之帳號00│        │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    │
│  │107 │  │號帳戶,匯款右列金│        │          │        │④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9分26秒許│
│  │年度│  │額至右列帳戶。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少連│  │                  │        │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偵字│  │                  │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    │
│  │第54│  │                  │        │          │        │⑤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0分17秒許│
│  │號併│  │                  │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辦意│  │                  │        │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旨書│  │                  │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    │
├─┼──┼─┼─────────┼────┼─────┼────┤⑥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0分58秒許│
│11│臺灣│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2萬元     │同上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彰化│伯│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地方│光│NE 7PLUS、IPHONE 8│時31分許│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手續費│
│  │檢察│  │PLUS手機」之不實訊│        │          │        │  5 元)。                      │
│  │署  │  │息,致蕭伯光於106 │        │          │        │⑦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1分36秒許│
│  │107 │  │年11月13日13時38分│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年度│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偵字│  │,陷於錯誤,經以通│        │          │        │  現金2 萬元(提款照片19,手續費│
│  │第  │  │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5 元)。                      │
│  │3302│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⑧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42分50秒許│
│  │號起│  │事宜後,依前揭賣家│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OK│
│  │訴書│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超商新光復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自其申請之帳號013-│        │          │        │  現金1 萬元(提款照片19,手續費│
│  │107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元)。                      │
│  │年度│  │帳戶,匯款右列金額│        │          │        │                                │
│  │少連│  │至右列帳戶。      │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偵字│  │                  │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第54│  │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
│12│臺灣│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 年11│9萬5,000元│同上    │                                │
│  │彰化│詠│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3日14│          │        │                                │
│  │地方│錡│NE手機」之不實訊息│時24分許│          │        │                                │
│  │檢察│  │,致吳詠錡於106 年│(起訴書│          │        │                                │
│  │署  │  │11月13日某時許上網│載為14  │          │        │                                │
│  │107 │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時18分)│          │        │                                │
│  │年度│  │錯誤,經以通訊軟體│        │          │        │                                │
│  │偵字│  │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        │          │        │                                │
│  │第  │  │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  │3302│  │,依前揭賣家指示,│        │          │        │                                │
│  │號起│  │於右列時間,在臺南│        │          │        │                                │
│  │訴書│  │市南區健康路2 段23│        │          │        │                                │
│  │、  │  │6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107 │  │臺南分行,自其申請│        │          │        │                                │
│  │年度│  │之帳號000-00000000│        │          │        │                                │
│  │少連│  │1580號帳戶,臨櫃匯│        │          │        │                                │
│  │偵字│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第54│  │戶。              │        │          │        │                                │
│  │號併│  │                  │        │          │        │                                │
│  │辦意│  │                  │        │          │        │                                │
│  │旨書│  │                  │        │          │        │                                │
├─┼──┼─┼─────────┼────┼─────┼────┼────────────────┤
│13│臺灣│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 │2萬9,985元│李冠彣所│被告曾柏翔僅就李冠彣所申請之王道│
│  │彰化│嘉│年1 月2 日17時37分│月2 日19│(追加起訴│申請之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地方│弘│許,撥打電話予呂嘉│時3 分許│書誤載為3 │道商業銀│帳戶領取:                      │
│  │檢察│  │弘,假冒網路賣家,│        │萬元)    │行帳號04│①於107 年1月2日19時7分32秒許, │
│  │署  │  │佯稱因作業疏失,訂│        │          │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 │
│  │107 │  │單設定錯誤,若要辦│        │          │00000000│  銀行副都心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年度│  │理退貨,需依指示操│        │          │號帳戶  │  領現金2萬元。                 │
│  │偵字│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②於107年1月2日19時8分47秒許,在│
│  │第  │  │定云云,致呂嘉弘因├────┼─────┤        │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
│  │5208│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107 年1 │2萬9,985元│        │  行副都心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號追│  │時間,將右列金額轉│月2 日20│          │        │  現金1萬元。                   │
│  │加起│  │入至右列帳戶。    │時12分許│          │        │③於107年1月2日20時19分45秒許, │
│  │訴書│  │                  │        │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
│  │    │  │                  │        │          │        │  灣銀行五股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    │  │                  │        │          │        │  領現金2 萬元。                │
│  │    │  │                  │        │          │        │④於107年1月2日20時23分06秒許, │
│  │    │  │                  │        │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
│  │    │  │                  │        │          │        │  灣銀行五股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    │  │                  │        │          │        │  領現金9 千。                  │
│  │    │  │                  │        │          │        │                                │
│  │    │  │                  │        │          │        │                                │
├─┼──┼─┼─────────┼────┼─────┼────┼────────────────┤
│14│臺灣│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 │2萬9,987元│李冠彣所│被告曾柏翔僅就李冠彣所申請之王道│
│  │彰化│嘉│年1 月2 日19時35分│月2 日20│          │申請之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地方│華│許,撥打電話予葉嘉│時39分許│          │道商業銀│帳戶領取:                      │
│  │檢察│  │華,假冒網路賣家,│        │          │行帳號04│①於107年1月2日20時45分33秒許, │
│  │署  │  │佯稱因作業疏失,訂│        │          │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
│  │107 │  │單設定錯誤而誤扣款│        │          │00000000│  灣銀行五股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年度│  │項,需依指示操作自│        │          │號帳戶  │  領現金2 萬元。                │
│  │偵字│  │動櫃員機云云,致葉│        │          │        │②於107年1月2日20時46分38秒許, │
│  │第  │  │嘉華因而陷於錯誤,│        │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
│  │5208│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灣銀行五股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號追│  │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          │        │  領現金1 萬元。                │
│  │加起│  │                  │        │          │        │                                │
│  │訴書│  │                  │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    │  │                  │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15│臺灣│魏│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 │2萬9,989元│李冠彣所│被告曾柏翔僅就李冠彣所申請之王道│
│  │彰化│秀│年1 月2 日19時38分│月2 日20│          │申請之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地方│芳│許,撥打電話予魏秀│時27分許│          │道商業銀│帳戶領取:                      │
│  │檢察│  │芳,假冒購物網站客│        │          │行帳號04│①於107 年1月2日20時33分37秒許,│
│  │署  │  │服人員,佯稱作業疏│        │          │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
│  │107 │  │失,誤將其設為批發│        │          │00000000│  樓凱基銀行五股證券分行之自動提│
│  │年度│  │商,需依指示操作自├────┼─────┤號帳戶  │  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偵字│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107 年1 │2萬9,985元│        │②於107年1月2日20時34分35秒許, │
│  │第  │  │云,致魏秀芳因而陷│月2 日20│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
│  │5208│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時52分許│          │        │  樓凱基銀行五股證券分行之自動提│
│  │號追│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        │          │        │  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         │
│  │加起│  │列帳戶。          │        │          │        │③於107年1月2日20時59分50秒許, │
│  │訴書│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    │  │                  │        │          │        │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現金2萬元。                   │
│  │    │  │                  │107 年1 │1萬985元  │        │④於107年1月2日21時00分27秒許, │
│  │    │  │                  │月2 日21│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    │  │                  │時10分許│          │        │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        │  現金1萬元。                   │
│  │    │  │                  │        │          │        │⑤於107年1月2日21時21分48秒許, │
│  │    │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  │    │  │                  │        │          │        │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之自動提│
│  │    │  │                  │        │          │        │  款機,提領現金1萬1千元。      │
│  │    │  │                  │        │          │        │                                │
│  │    │  │                  │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    │  │                  │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    │  │                  │        │          │        │                                │
├─┼──┼─┼─────────┼────┼─────┼────┼────────────────┤
│16│臺灣│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 │4,724元   │李冠彣所│被告曾柏翔僅就李冠彣所申請之王道│
│  │彰化│家│年1 月2 日21時9 分│月2 日21│          │申請之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地方│瀠│許,撥打電話予張家│時51分許│          │道商業銀│帳戶領取:                      │
│  │檢察│  │瀠,假冒網路賣家,│        │          │行帳號04│①於107年1月2日21時57分46秒許, │
│  │署  │  │佯稱作業疏失,訂單│        │          │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107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00000000│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年度│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號帳戶  │  現金5千元。                   │
│  │偵字│  │設定云云,致張家瀠│        │          │        │                                │
│  │第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註:提領逾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
│  │5208│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
│  │號追│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加起│  │                  │        │          │        │                                │
│  │訴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臺灣│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 │2萬9,985元│李冠彣所│被告曾柏翔僅就李冠彣所申請之王道│
│  │彰化│貞│年1 月2 日20時許,│月2 日22│(追加起訴│申請之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地方│如│撥打電話予陳貞如,│時18分許│書誤載為3 │道商業銀│帳戶領取:                      │
│  │檢察│  │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        │萬元)    │行帳號04│①於107年1月2日22時21分53秒許, │
│  │署  │  │員,佯稱作業疏失而│        │          │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107 │  │誤扣款項,需依指示│        │          │00000000│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年度│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號帳戶  │  現金4千元。                   │
│  │偵字│  │設定云云,致陳貞如│        │          │        │②於107年1月2日22時22分36秒許, │
│  │第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5208│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號追│  │轉入右列帳戶。    │        │          │        │  現金1百元。                   │
│  │加起│  │                  │        │          │        │③於107年1月2日22時25分26秒許, │
│  │訴書│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 │
│  │    │  │                  │        │          │        │  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          │        │  現金1百元。                   │
│  │    │  │                  │        │          │        │④於107年1月2日22時45分01秒許, │
│  │    │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
│  │    │  │                  │        │          │        │  世華銀行幸福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        │          │        │  提領現金7百元。               │
│  │    │  │                  │        │          │        │⑤於107年1月3日00時03分47秒許, │
│  │    │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  │    │  │                  │        │          │        │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之自動提│
│  │    │  │                  │        │          │        │  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
│  │    │  │                  │        │          │        │⑥於107 年1 月3 日00時17分05秒許│
│  │    │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
│  │    │  │                  │        │          │        │  信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    │  │                  │        │          │        │  領現金9百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5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6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7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8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9   │財罪,處有期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
│ 10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1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3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4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4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5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6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6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 │如附表一│曾柏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編號17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