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86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林世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均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配偶死亡,獨自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工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詳如附件一│林世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所示│年肆月。 │
├──┼─────┼────────────────────┤
│2 │詳如附件二│林世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所示│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世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
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二、三審,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6月確定,以上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6月(判2次)確定,末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
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16、17時許,在林武鄰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租屋處,以將上開毒品混
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警於107年1月3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林世加身體及其乘坐之自小
客車(扣案物未扣存本案),並拘提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世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7 月29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世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
訴二、三審,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前揭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判2次)、6月(判2次)確定,並與所犯經彰化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竊盜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
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8時許,在
彰化縣埤頭鄉某產業道路旁,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
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林世加因詐欺
案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警發現其攜帶毒品殘渣袋1個(快篩呈嗎啡陽性反應
,未扣案),遂採集林世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世加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
│ │白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查獲之毒品殘渣袋與該殘│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渣袋之快速篩檢試劑測試│海洛因之事實。 │
│ │照片各1張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
│ │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
│ │ │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
│ │ │確定,並於徒刑之執行完│
│ │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