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加
洪佳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壹支、鏟子貳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洪佳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鏟子貳支、麻繩壹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子壹支、鏟子貳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3 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將第1 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與第3 案之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洪佳安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案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另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世加於99年4 月間某日,途經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159 巷(興酪段796 地號)農田,見張良治所種植之五葉松價值不斐,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向張如松(張如松部分另案偵辦)探詢路況,並委請張如松代為確認前述農田所在位置。後林世加、洪佳安及許照樵(許照樵部分另案偵辦)於99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由洪佳安駕駛車牌號碼VI- 185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木根),同至張如松位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140 號住處,與張如松共同謀議竊取五葉松。謀議既定,林世加、洪佳安、許照樵及張如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4 人由張如松帶路,同至前述農田附近後離開,再推由洪佳安在貨車上把風待命,由林世加及許照樵分持林世加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及鏟子2 支,進入農田內挖取張良治所有之五葉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再以洪佳安所有之麻繩綁住五葉松,將竊得之五葉松拖運至貨車上。經竊得2 棵較小之五葉松並搬運至貨車上後,另一棵較大之五葉松無法僅憑林世加、洪佳安及許照樵3 人之力搬運上車,乃由林世加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知張如松幫忙,張如松同意後,林世加、洪佳安及許照樵再駕車返回張如松住處,惟張如松不願到場,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段」之友人(另行追查)隨同林世加、洪佳安及許照樵返回行竊現場,協助搬運五葉松。嗣經農田旁之住戶張福利發覺報警,警方到達時「小段」尚未幫忙搬運五葉松,林世加、洪佳安、許照樵及「小段」見狀旋駕車逃逸,經警在後追緝,前揭小貨車不慎撞及彰化縣田中鎮○○路與酪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指示標誌,4 人乃棄車分頭逃逸。
(二)洪佳安及許照樵逃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39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徒手竊取陳淑柔所有之腳踏車共2 臺(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騎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道路,並將腳踏車棄置在該處後逃逸。嗣經警逮捕洪佳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鋸子1 支、鏟子2 支、麻繩1 條、五葉松3 棵(已發還張良治)及腳踏車2臺(已發還陳淑柔)。
二、案經張良治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加與洪佳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良治、陳淑柔、證人陳麗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証物暨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鋸子1 支、鏟子2 支、麻繩1 條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世加、洪佳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鏟子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世加、洪佳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佳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世加、洪佳安與許照樵、張如松4 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佳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世加、洪佳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8年1月10日、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佳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行竊所使用之鋸子1 支、鏟子2 支、麻繩1 條,係分屬被告林世加、洪佳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