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第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90、91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13日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4月24日戒治期滿。

二、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同意書各1紙。

(三)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戒治期滿釋放,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1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皆無效用,再施用毒品不輟,戕害自身健康,其多次出入戒治所,顯對於毒品危害並無認識,亦無悔改之決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