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憲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憲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宅配之寄送方式,同時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騙集團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黃憲治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6時許,佯裝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向洪勝昌騙稱:因簡愛汽車旅館客服人員稱多刷1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動作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洪勝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及7,985元至黃憲治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07年1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致電吳思廷自稱係Mdmmd明洞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吳思廷騙稱其網路購物時因重複訂購,要求吳思廷提供金融卡客服電話,復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思廷,謊稱其重複訂購洗髮精12組,若要取消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思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晚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農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先分次提領現金後,再以跨行存款方式,接續3次、每次3萬元存入黃憲治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嗣洪勝昌、吳思廷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