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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HENNAN SUPHAROE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ENNAN SUPHAROEK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30分」刪除、第6 行所載「路口」更正為「路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我國女性結婚,若宣告驅逐出境,將影響其婚姻生活,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KHENNAN SUPHAROEK (中文名字:林宥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ENNAN SUPHAROEK 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其自營之泰國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
    平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KHENN
    AN SUPHAROEK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ENNAN SUPHAROEK 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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