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6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宜輕縱、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黃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20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旁之大家來KTV,飲用高粱酒1瓶
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23時10分許,途經大村鄉山腳路79巷39弄101號前時,因
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黃柏宇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黃柏宇涉嫌
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