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堃
- 指定辯護人
-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堃、戴士傑及施信華(戴士傑、施信華2 人另為協商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日新7-11」便利商店前,黃智堃因與梁靖邦一言不合,遂夥同戴士傑、施信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信華自梁靖邦背後踢一腳,再由黃智堃、戴士傑趨前徒手毆打梁靖邦,梁靖邦遭受毆打後即逃入前開7-11便利商店內,黃智堃、戴士傑又將梁靖邦自該便利商店拖出,黃智堃並取走梁靖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而後黃智堃、戴士傑、施信華將梁靖邦自前開7- 11 便利商店前拖行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再強行將梁靖邦押入由不知情之陳勝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黃智堃、戴士傑坐於梁靖邦左右兩側,控制梁靖邦之行動,施信華則乘坐無犯意聯絡之施文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陳勝峯車輛之後。黃智堃、戴士傑於車上,並將梁靖邦之頭部押在後座腳踏墊上及持續毆打梁靖邦,致梁靖邦受有頭頸部、背部、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陳勝峯將車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之「富麗大鎮」對面空地時,黃智堃、戴士傑將梁靖邦自車內拖至車外,惟因梁靖邦氣喘及心臟病宿疾發作,黃智堃、戴士傑、施信華受梁靖邦之央求,乃由施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士傑、梁靖邦返回前開7-11便利商店梁靖邦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取藥,黃智堃並將梁靖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交還給梁靖邦。於到達前開7-11便利商店前50公尺之光信汽車處時,戴士傑見有警方巡邏車,乃提前在該址讓梁靖邦下車,而後由施文富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堃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靖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吳旻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
(五)本院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黃智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動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智堃與戴士傑、施信華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智堃所犯上開2 罪,係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就傷害犯行部分,自始坦承不諱,然其僅因與告訴人梁靖邦一言不合,即於日間大剌剌在便利商店前,與同案被告戴士傑、施信華,聯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肆無忌憚、毫無法紀,惡性甚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行為實堪譴責,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致告訴人之原諒,惟被告終能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同案被告戴士傑、施信華之刑度(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除獲致告訴人諒解,並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商),3 人在本案之角色相當,以及被告黃智堃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房子是家裡貸款買的,還在付貸款。我現在在工廠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固定拿5 至8 千元回家,幫忙家裡付車貸,但貸款多少我不知道,而且從這個月開始要每月給家裡1 萬元,負擔做生意要用的貨車貸款。我還有交通違規的紅單8 、9 萬元還沒有付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黃智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已如上述,且被告黃智堃事後復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雖或因經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然亦無其他彌補過錯之作為,難認被告黃智堃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