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楊鑫忠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敬翰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柯政宇,再由柯政宇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陳泰良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被告鄭敬翰就上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柯政宇就上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鄭敬翰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即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予柯政宇之數日後),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再約定以8 千元之價格(尚未取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柯政宇(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柯政宇將該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撥打電話給邱素娟,佯稱「其為香港信德集團信用部主管,可以操縱預測香港六合彩的中獎號碼,惟必須先提供資金投資」等語,致使邱素娟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25,000 元至鄭敬翰之上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足資參考)。是故,包含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在內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審判範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如該案之一部犯罪事實業經實體判決確定,他部犯罪事實亦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審判,如他部又提起公訴,即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第1423號判決參照)。而從刑法對行為之評價角度觀之,基於犯罪競合理論之適用,必須先對犯罪行為之「行為數」加以定義,為了正確妥適的評價犯罪行為,以對犯罪人科以適當之刑罰,學理上將犯罪行為分為「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其中「行為單數」部分包括①外觀只有一個動作,即「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單純行為單數)」,以及②外觀上雖可見數個動作,即「自然意義上的數行為」,但經評價後僅認定屬行為單數之情形,並將之區分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法律之行為單數」,其中「自然之行為單數」,係指從外觀上雖然存在有數個行為,但行為人是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數個行為只是整體事件的數個部分行動,且這數個動作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的第三者站在旁觀者的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時,即可認為係「行為單數」。此種「自然之行為單數」,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被告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B 帳戶)的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以及前案如上揭交付給柯政宇的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我都是交給柯政宇。一開始柯政宇說我沒有工作,可以賣兩本賺16,000元比較多,但因為B 帳戶的印章找不到,所以柯政宇先帶我去開A 帳戶,開完戶我就將A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柯政宇,後來回去我找到B 帳戶的印章,才再跟柯政宇約見面,將B 帳戶的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交給柯政宇等語。

五、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3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約定以8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柯政宇。嗣柯政宇將A 帳戶存摺等物轉出售予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林明志」,撥打電話予陳泰良並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泰良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A 帳戶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7 月28日確定(即前案),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六、倘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為真,被告交付前案A 帳戶與本案B 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給柯政宇,即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只是以先後2 次交付之動作,來完成原定2 個帳戶之交付,該2 次交付動作只是整體犯罪遂行的數個部分行動,且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核屬「自然之行為單數」,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交付A 、B 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罪正犯)得以分別對前案之被害人陳泰良、本案之被害人邱素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泰良、邱素娟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中交付A 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起訴被告交付B 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是本案自應就被告上揭所辯為調查認定。

七、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A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以8千元賣給柯政宇,也另外將B 帳戶一起賣給柯政宇,當時是柯政宇帶其去中國信託員林分行開A 帳戶,開戶完先把A 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賣給柯政宇,過幾天又與柯政宇約在花壇鄉靠近中彰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再把B 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以8 千元賣給柯政宇,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 、B 兩本帳戶好像是隔一天交另外一本,因為B 帳戶其在找印章,A帳戶則是開戶當天交付;是在105 年5 月3 日那天,柯政宇看我最近沒工作,問我要不要賣帳戶,我說有1 本B 帳戶沒有在用,柯政宇說不如賣2 本錢比較多,就帶我去開A 帳戶,然後叫我去找B 帳戶印章,趕快交給他,我後來回去找到印章後,就和柯政宇聯絡,約在中彰外環道的超商交給他。我不是因為賣了第一本覺得好賺,所以再賣第二本,是因為當時我失業,當時一開始就講好要賣2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①其偵查中所述僅是簡略的陳述交付A 、B 帳戶之過程,並未說明其先後分2 次交付A 、B 帳戶之原因,且其亦已明確供稱A 、B 帳戶是「一起賣給柯政宇」之語,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說明A 、B 兩帳戶是一開始就說好要賣給柯政宇,及之所以先後分2 次交付之原因,難認與其偵查中所述有何矛盾扞格之處。②至於被告交付B 帳戶之時間部分,偵查中雖被告供稱是幾天後,但究竟幾天並未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稱「好像是隔一天」交付另一本等語,顯然亦非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為上揭供述之時間,距離交付B 帳戶之時間分別約1 年5 月、1 年8 月,相隔甚久,被告僅記得交付B 帳戶之時間在交付A 帳戶後幾天,而無法確定日數,應屬合理,是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此部分先後之供述矛盾。況被告確實有於開立及交付A 帳戶之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向第一銀行申請B 帳戶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並於同年5 月9 日更印啟用(更新印鑑啟用)及全行代付款之申請紀錄,有第一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53 至158 頁),是被告於交付A 帳戶之翌日即開始為交付B 帳戶進行準備動作,並於數日後完成印鑑更新及全行代付款申請之乙節,堪可確定。從而,被告所陳交付B 帳戶時間係於交付A 帳戶之後數日,應堪採信。

㈡證人柯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但直到105年5月3日仍不熟。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未提到他有幾本帳戶可以賣,我有跟被告去開A帳戶,但只在銀行外面等他。我不記得是如何跟被告提到他須要去開新帳戶,但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說他之前開的帳戶密碼忘記了,或是印章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賣之前開的帳戶,才去開新帳戶。我想不起來有無再跟被告拿B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但確實曾有2、3次跟人約在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我因為簿子(存摺)的事跟被告見面不超過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40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述,就被告因柯政宇之故而前往銀行開A帳戶,及B帳戶於105年5月3日存有暫時無法使用的狀況等情,證人柯政宇所陳與被告一致,亦與上揭被告於105年5月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B帳戶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乙節相符,應認屬實。又關於證人柯政宇是否及如何向被告收取B帳戶乙節,雖其概稱遺忘,惟證人柯政宇既稱與被告不熟,其曾於何址與人相約收取帳戶存摺等物,自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既說得出與柯政宇相約之具體地點,而柯政宇亦承認曾於該地點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則被告供稱曾於其所指之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交付B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柯政宇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

㈢至於證人柯政宇雖復證稱:我不只跟被告買帳戶,但跟一個人都只買1 次,沒有跟同一個人買2 、3 本,因為有問過,人家說同一個人沒辦法收那麼多本,所以不可能被告跟我說B 帳戶印章不見,先開了A 帳戶來賣,之後辦理印鑑變更,將B 帳戶再賣給我;如果我收了存摺但上手不收,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將存摺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顯與實務所見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使用之情形不符,蓋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先後使用同一人之數帳戶行騙,實務上甚為常見,亦不影響詐騙集團取得不法利益。是證人柯政宇此部分證述有違一般常情,難以採信,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㈣從而,被告在新開A 帳戶並交付柯政宇後數日,經過更新B帳戶印鑑等手續後,又再交付B 帳戶予柯政宇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出賣A 、B 帳戶是否出於單一犯意乙節,雖僅有被告之供述,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惟105 年5 月3 日當天被告與柯政宇曾談及B 帳戶欠缺印鑑一事,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與柯政宇是在同一次買賣帳戶的談話中,提及有意出賣B 帳戶,及另開立A 帳戶出賣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且為一次出賣數帳戶而開新帳戶、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或變更舊帳戶印鑑、密碼之情形,為實務所常見,被告所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觀卷內資料,亦不見被告有明知法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欲藉此陳述求免另受刑罰之可能。則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出售交付A 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出賣交付B 帳戶,基於罪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出賣A 、B 帳戶係出於單一犯意之陳述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與柯政宇談妥出賣A、B 2 個帳戶,而於交付A 帳戶給柯政宇後,隔天即為交付B 帳戶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並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將B 帳戶交給柯政宇之事實,至堪確定。被告以先後2 次交付之動作,來完成原定2 個帳戶之交付,該2 次交付動作只是整體犯罪遂行的數個部分行動,且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核屬「自然之行為單數」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交付A 、B 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前案之被害人陳泰良、本案之被害人邱素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泰良、邱素娟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堪認定。

八、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事實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前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即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