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宇知悉李彥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收購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前,幫助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鄭敬翰(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將之交付李彥霆,以抵償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千元。嗣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林明志」,撥打電話予陳泰良並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泰良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泰良已受騙匯款,復通知李彥霆指示車手張銘輝(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提領上揭款項而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柯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泰良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偵卷第3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鄭敬翰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販售本案帳戶之過程(偵卷第28至29頁、第59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訊證述以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1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匯款回條聯1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稽(偵卷第21至25、34至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幫助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敬翰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交付予李彥霆,提供李彥霆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被告固自承有向鄭敬翰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並轉交付給李彥霆之事實,惟其亦堅稱只負責收購帳戶,雖知道該帳戶可能用來作為詐騙使用,但對內容都不清楚等語。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自任為共同正犯之意思,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主觀上均只達到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程度,而非正犯。再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轉交予李彥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共謀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自不能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可責性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彥霆收購帳戶目的也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猶幫助其為之,主觀惡性較一般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出售帳戶者為重;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陳泰良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且迄今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等予李彥霆,得以抵銷其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千元,該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舉陳另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9號等)為證,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偶發性、一次性的收購帳戶,除本件外,被告於105年5月至7月間尚以相同模式收購其他帳戶,並均經由李彥霆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告更曾直接指揮劉○緯提領劉○緯帳戶中的詐騙款項10萬元,亦曾夥同李泱徹自李泱徹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並自行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元,是整體觀察被告之犯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除收購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曾指揮車手或自任車手領取詐欺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雖本件僅起訴被告收購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然既其主觀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收購帳戶之幫助行為,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購帳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查,上開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受李彥霆指示而通知劉○緯提領詐騙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而非共同詐欺取財判處罪刑,且該次犯罪時間105年7月11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105年5月3日之後(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關於被告受李彥霆指示而夥同李泱徹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並自行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元部分,雖經同法院以被告係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而判處罪刑,但該次犯罪時間105年7月15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105年5月3日之後(本院卷第43、44頁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9),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