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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訴人
柯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搶奪張艷青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維持第一審另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指搶奪葉宜臻財物部分),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搶奪行為前,於密接之時間,與陳仕儒共同竊取000-000 號機車車牌,目的即是要拿來從事搶奪犯行使用,是竊盜乃搶奪張艷青財物之前階段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誤會。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造成之損害輕微,原審各次量刑過重,請改判諭知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搶奪葉宜臻財物、一之㈢搶奪張艷青財物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陳仕儒(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先一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他人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在自有機車後面,再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七路口,搶奪路人張艷青之財物等情,則其竊盜與搶奪行為,除時間可分、地點不同外,二行為亦無局部或全部同一之情形,自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

六、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關於上訴人所犯搶奪二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量刑已屬從寬,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搶奪二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竊盜機車車牌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竊盜,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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