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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冠宇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張豔青財物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冠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搶奪部分,與駁回上訴搶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柯冠宇、陳仕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之行為:

㈠柯冠宇與陳仕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仕儒將其先前自行竊得之YEC-217 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19-KET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06 年6 月11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柯冠宇,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趁葉宜臻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徒手搶奪其手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紅色皮夾1 個、身份證件及提款卡),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葉宜臻及陳玉軒騎乘機車追趕,並在高雄市楠梓區臺糖花卉廣場之自行車道,撞倒陳仕儒騎乘之機車,並取回葉宜臻所有之手提包後,報警處理,陳仕儒與柯冠宇則趁隙逃逸。

㈡柯冠宇與陳仕儒於106年6月12日18時前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冠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陽國小」前,由柯冠宇在旁邊把風,陳仕儒竊取張宥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至陳仕儒上開機車。

㈢柯冠宇與陳仕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2日18時許,由陳仕儒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672-NNF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KET 號)搭載柯冠宇,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七路口,趁張豔青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健保卡、公司感應卡、黑色手機1 只《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觀音山湯卷8 張《市值約1620元》、現金1900元),渠等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張豔青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豔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宜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柯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仕儒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宜臻、張艷青、張宥淇、蔡永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 報案人:蔡永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報案人:葉宜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報案人:張艷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報案人:張艷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報案人:張宥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 報案人:張宥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牌照號碼:YEC-2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牌照號碼:672-NNF)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冠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冠宇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柯冠宇與同案被告陳仕儒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1 次竊盜罪與2 次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柯冠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入監,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柯冠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書狀為被告柯冠宇辯護以:被告柯冠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艷青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柯冠宇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率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尤甚,且被害人突遭柯冠宇搶奪,猶可能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則被告柯冠宇所為本案搶奪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柯冠宇犯罪事實㈠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欲試圖掩飾自身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仕儒共同行搶,又其搶奪方式係趁被害人葉宜臻不備之狀態下所為,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等物,被害人突遭搶奪可能失去重心倒地,而危及生命安全,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車牌為監理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籍、安全檢驗、違規罰鍰、代辦稽徵稅費之重要依據,歹徒亦常以他人車牌供犯罪所用,以逃避警方追查,難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判決以被告柯冠宇與陳仕儒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宥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雖為被告柯冠宇犯罪所得,但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張豔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豔青5 千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0頁)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又就犯罪事實㈢搶奪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搶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欲試圖掩飾自身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仕儒行搶前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宥淇機車車牌作為犯案工具使用,又其搶奪方式係騎乘機車利用被害人等不備之狀態下所為,自後搶奪被害人張豔青之皮包等物,被害人突遭搶奪甚有可能失去重心倒地,而危及生命安全,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豔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㈡、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事實㈢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張宥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宥淇,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柯冠宇與同案被告陳仕儒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自告訴人張豔青搶奪得手之現金1900元,業由被告柯冠宇與陳仕儒平分,各得950 元,此經被告柯冠宇及同案被告陳仕儒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柯冠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50 元,另被告搶奪被害人張豔青之犯罪所得尚有手提包1 只(內有健保卡、公司感應卡、黑色手機1 只《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觀音山湯卷8 張《市值約1620元》等物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張豔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 千元,已填補被害人張豔青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犯罪事實㈢搶奪犯罪所得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墨綠色夾克外套(格子領)、黑色夾克外套(背部黃色橫條黃色衣領)為共同被告陳仕儒所有,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藍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為被告柯冠宇所有,固用於本件犯行所戴、穿著之物品,惟此為被告柯冠宇及共同被告日常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專供被告柯冠宇與陳仕儒本件實施搶奪犯行掩人耳目所用,業據被告柯冠宇及陳仕儒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係專供被告柯冠宇及陳仕儒本件實施搶奪犯行掩人耳目所用,則縱予沒收此等日常衣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雖為被告陳仕儒所有,供其與被告柯冠宇騎乘搶奪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仕儒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5 頁),惟並非因犯罪必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enQ手機,雖為共同被告陳仕儒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共同被告陳仕儒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