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8、332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欄「107年1月7日20時許」更正為「107年1月5日12時2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蕭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忠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崇毅、湯宜嫻、古棟文、邱翊華等達成調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蕭崇毅、湯宜嫻、古棟文、邱翊華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施宗銘、張信元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但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故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