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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20
    日8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邱淑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徒手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惟未取得財物;(二)於同日8時4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陳玟妤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徒手開啟該機車
    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亦未取得財物,且遭路邊民眾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淑鈴及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110報
    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