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20
日8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邱淑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徒手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惟未取得財物;(二)於同日8時4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陳玟妤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徒手開啟該機車
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亦未取得財物,且遭路邊民眾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淑鈴及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110報
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