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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簡字第327號

                   107年度簡字第328號

                   107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永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11 號)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8037號、第201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兆永(下稱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而為自己之利益,基於竊盜他人所有物之不法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二、被告各次犯行之相關證據,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三、被告犯次犯行之所犯法條,詳見附表「宣告刑及所犯法條」欄所載。

四、量刑:

(一)累犯之認定: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責任能力之認定:

⑴被告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中度智能不足( 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10911 號卷宗第30頁),並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母親葉智惠到庭稱:被告有過動症,每天都要吃藥,如果未吃藥又會犯案,無法控制其行為,高中時就讀社頭啟智學校,後來在彰濱工業區之電鍍工廠上班(本院106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

⑵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就醫及用藥紀錄,並依其就診紀錄調取其在秀傳醫療財法團法彰濱秀傳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再檢附本案相關卷證及上述就醫用藥紀錄、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團隊與被告面談後,作成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個案(指被告)全智商約在41至48之間(全智商=43 ),其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比較合理的解釋為個案因智能不足,對於外在規範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故據推斷其過動、衝動或感覺比較像是智能不足合併的行為為主」、「個案在校行為記錄,出現偷竊、勒索、推打、作弄他人等行為,並有多次偷竊案件紀錄。曾嘗試就醫協助治療其行為問題,可佐證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構成案發的可能因素之一」、「針對偷竊案件,個案能認知『拿取別人的錢會受到處罰』,故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偷竊是犯罪行為,惟以『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認知『偷竊罪』的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仍有相當落差」、「小結:個案因中度智能不足,確實影響案發時個案之部分責任能力,然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

⑶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行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能狀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犯罪之手段、犯罪遭發現後即主動歸還財物,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宣告刑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記載「個案有再度犯案與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建議需強化個案之社會支持系統,並提供封閉性結構化之機構,訓練其合宜之行為規範,以避免再次觸犯法律」,惟參考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認為目前對於被告實施監護處分之執行經費較為欠缺,實務上要落實監護處分有實際困難,故本院未對被告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施教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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