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