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惠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