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錦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錦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雪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女;前有多次賭博及妨害投票犯行素行;本案賭博次數不多,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許錦雪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雪明知陳明琛(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鎮○○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兼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
    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
    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二星」、「三星」、「特別號」、「
    台號」、「特尾」等簽賭模式。許錦雪仍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107年2月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打
    電話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全車」至少1次,由陳明琛
    與許錦雪對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
    碼對獎,由許錦雪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向陳
    明琛簽賭「全車」(全車之賭金合計為360元),對中者可
    得2,8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琛
    所有。嗣經警查獲陳明琛後,始循線查獲許錦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明琛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明琛之賭客名單暨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